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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洞头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洞头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洞头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4日

温州市洞头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激发市场活力,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和《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温政办〔2015〕47号)的要求,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其中企业(除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住所,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称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条在温州市洞头区范围内,建立承诺制申报登记行业负面清单,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申请人可选择适用申报承诺制申报登记,也可选择提供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依法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是指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开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只需提交由承诺人签字的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不再需要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并在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中加注“承诺申报”字样。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六条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乡镇)、路名、门牌号(房号)等准确填写。申请人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八条申请人以住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法律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便民的行业,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第九条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并且登记的企业均需具有合理的经营面积,则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本区范围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登记。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一条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分类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负面清单外的其他行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并在洞头区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dongtou.gov.cn)中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应当取得相关租赁证明后方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不适用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三条选择提供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依法登记的,需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军队、武警房产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租赁(借用)市场内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六)租赁(借用)已由街道乡镇、园区管委会向登记机关出具经营场所统一规划经营函的创业园、楼宇经济区域内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七)租赁(借用)党政机关所属房屋的,提交党政机关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

(八)租赁(借用)房屋所有人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无法提交第十三条所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可由下列任何一项材料代替:

(一)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房产属商品房的,提交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产属征收安置房的,提交征收安置协议、安置定位单、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五)房产属自建房的,提交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

(六)房屋权属已被司法判决确认的,提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复印件。

(七)负面清单内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或企业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或企业经营场所,或利用非(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公安、经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街道(乡镇)等相关单位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于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或企业经营场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企业,应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四)对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企业,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或企业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涉及许可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登记的,可参照执行。市场主体许可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登记,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2019年10月24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级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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