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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信息索引号 04618780-2016-00142 生成日期 2016-09-01 11:11:00.0 公开日期 2016-09-05 11:11:00.0
文件编号 梁政办发〔2016〕53号 发布机构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8号)和《无锡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锡委办发〔2014〕10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8号)和《无锡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锡委办发〔201410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依托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10家以上的擅长于行政诉讼和民商事诉讼、金融业务、信访维稳事务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区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被聘任的律师事务所要指派经区政府认可的有丰富经验的律师负责处理区政府相关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指导和规范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区司法局对聘任的法律顾问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政府应当将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法律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委员会为区政府非常设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共同管理。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的联络工作。

区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择优在精通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民商法等理论和实务的国家机关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法学专业知名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知名执业律师中产生,由区政府发放聘书。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应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处理本单位涉法事务。执法任务较轻、法律事务较少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涉法事务,并承担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应当充分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区政府日常法律事务委托法律顾问进行处理;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委员会中具有相关经验的委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要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制定相关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非诉执行和其他非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要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和重大合同;

(五)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相关委员接受委托帮助区政府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一)为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应区政府要求对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对区政府起草或者拟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从合法性方面进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参与研究论证涉及区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经济纠纷和其他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疑难信访问题、重大突发事件等;

(四)受区政府委托,草拟、修改、审核区政府名义签署的重大民商事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事务的法律文件,并根据需要参与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参与研究、论证全区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六)向区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七)办理区政府和区政府领导委托的其他重大法律事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法律顾问或者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区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区政府要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法律顾问。

区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聘请法律顾问的,可以在区政府聘请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也可以由该部门、该单位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选聘。

第十二条 聘请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被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可制发聘书。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每年可以不定期召开一至两次工作例会,总结、交流工作情况,研究分析当前社会热点和政府依法行政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形成书面建议,供区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委员会的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评价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评价,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承担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定期向聘用单位提供工作台账、总结等资料。

第十六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泄露区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在外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相关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因提供的法律意见存在专业失误,给聘用单位造成负面影响的;

(七)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区政府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属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区属各职能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区法制办,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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