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政发〔201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效能监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作风,狠抓落实,确保我市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的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包括:上级党委、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作出的重大决策。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包括: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事项包括:上级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重要事项;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要事项;上级和本级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列入民生工程的重要事项;引发严重后果或影响大的重要事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公共管理事件。
市监察局每年确定前款规定内容中的十项作为监察重点。同时,对临时需要实行监察的事项进行重点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各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责任单位等。
第四条 效能监察的对象是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及承办人员、服务单位及服务人员。
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是指具体负责和参与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落实的单位和人员。
服务单位及服务人员是指为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落实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效能监察的事项是重大决策执行情况、重点工程建设情况、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具体包括:
(一)制定工作计划,提出工作目标的情况;
(二)建立机构,分解任务,明确责任的情况;
(三)建立到人到时制、主体负责制、分级负责制、一把手负责制、公开承诺制、现场办公制、奖勤罚懒制、行政问责制及执行情况;
(四)建立牵头单位与协办单位分工负责、沟通联系、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以及工作运转的情况;
(五)争取有关方面支持,营造外部环境,加强舆论宣传的情况;
(六)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转变作风、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服务单位及服务人员支持配合、提供服务的情况;
(八)工作进展、工作质量和取得效果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察的情况。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为:选题立项;制定方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立卷归档。
(一)选题立项。监察机关根据上级交办、群众反映、部门提供的情况,选出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领导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制定方案。效能监察过程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总结阶段。效能监察按阶段、分步骤实施。
(三)监督检查。通过监督检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责任,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四)督促整改。由监察机关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改进管理建议,下达《监察建议书》。
(五)立卷归档。写出终结报告,整理归档。
第七条 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重要事项的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服务单位及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工作不力,作风不实,造成工作被动,或无人为不可抗因素,影响整体工作推进,达不到预期进度的;
(三)发生重大决策失误,不按时间要求完成,质量效果有严重瑕疵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项目建设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违规插手招投标的;
(六)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
(七)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八)报告工作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九)因工作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市政府和未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的,或者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谋取不正当利益,配偶子女插手重点工程谋取私利的;
(十一)暗箱操作,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
(十二)违反限时办结制,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十三)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请示的事项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止、查处不力的;
(十四)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
(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根据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负责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因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十五条 效能监察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是实行效能监察的责任主体,依法依纪实施效能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干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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