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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护林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林业厅文件

  辽林字〔2017〕36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护林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护林员队伍管理,强化森林资源前沿管护力量,充分发挥护林员在森林资源管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辽宁省护林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林业厅

  2017年9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护林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护林员队伍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职能作用,保护森林资源安全,巩固造林绿化和封山育林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辽宁省护林员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员,是指经护林员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登记备案,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按约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并纳入护林员管理序列的森林资源管护人员。

  国有单位中具有事业编制性质的护林人员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资金包括各级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中的管护补助费、地方政府财政及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配套的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是指管理、核算森林资源管护资金,按照规定负责审核、审批或核发、拨付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的有关林业工作部门。

  第四条 护林员具体管护范围以其所签订的森林资源管护合同规定为准。

  第五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开展森林资源巡查防护、封山禁牧、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及涉林案件协查等工作,及时上报管护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护林员队伍的主要管理部门;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区,林业主管部门是护林员队伍的主要管理部门。

  林业财务管理部门、生态公益林管理部门、林业工作站管理部门、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及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是护林员队伍的协助管理部门,基层林业站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和管理乡村护林队伍。

  政策法规、森林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青山保护、湿地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种苗管理等有关部门是护林员队伍的业务指导部门。

  第七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协助管理部门及业务指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监督护林员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八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护林员聘用实施办法,对护林员聘任条件、审查程序、具体职责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在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九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资源分布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森林资源管护资金保障情况等因素,充分发挥护林员一线管护作用,坚持减员增效,合理核定护林员岗位。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在核定护林员岗位时,应当征求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意见。

  第十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结合本地区护林员聘用实施办法,以不少于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核定的护林员岗位数量的原则,初步确定拟参加考试考核人员名单,并报送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拟参加考试考核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指导、监督、组织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统一考试考核,初步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应对拟聘用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资源管护合同,明确管护区域。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将情况报送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核查。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核查完毕,并依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聘用的决定,通报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执行。

  管护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应在聘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将正式聘用的护林员人员名单及管护区域等情况报送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因资格审查不合格或公示有异议等原因出现护林员岗位空缺的情况,要按照护林员聘用实施办法及时进行补选考核。

  第十六条 经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审查不具备聘任资格或不宜聘用的人员,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不得与其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

  第三章 队伍监管

  第十七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应成立护林员专门管理机构,明确专、兼职责任人,与护林员队伍协助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本辖区护林员考核办法,明确护林员工作职责内容,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确定各相关部门具体管理责任,指导护林员日常管理,组织护林员业务考核。

  第十八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负责落实护林员各项管理措施和具体工作部署,协助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对护林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评比工作。建立涵盖个人信息、出勤记录及管护记录等内容在内的护林员工作档案,及时将护林员履行职责情况反馈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依据护林员工作档案,结合本地区护林员考核办法,于规定期限内出具护林员考核结果,并书面报送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及国有单位、乡镇政府(林业站)等有关护林员协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依据护林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护林员考核结果,核定管护经费支出额度,核发、拨付护林员劳务补助等必要管护费用。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依据护林员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结果,与护林员续签或解除管护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在队伍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拒不履行、日常考核不合格等不适宜继续履行管护职责的护林员,应出具解聘意见后报送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不适宜继续履行管护职责的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护林员,应及时报请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出具解聘意见,并将解聘意见及时反馈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

  护林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接到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出具解聘意见后,应立即与护林员解除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并制作护林员解聘通知书。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护林员解聘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报送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报送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备案,一份送达被解除聘用的护林员本人,一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依据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出具的解聘通知书,按照实际管护期限向被解除聘用的护林员发放劳务费。未满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并停发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被解除聘用的护林员不得再次聘用。因此产生的空缺岗位由护林员管理部门按照护林员聘用程序及时补充。

  第四章 队伍培训

  第二十五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单位、乡镇政府(林业站)编制护林员业务培训计划及培训经费预算,并报送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护林员培训支出的审批采购,配合国有单位、乡镇政府(林业站)做好护林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负责具体组织护林员基本业务培训。

  护林员基本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 护林员业务指导部门不定期对护林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

  专项业务培训所需经费由业务指导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护林员实行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制度。

  护林员经基本业务培训合格并领取护林员工作证后上岗。

  第五章 装备建设

  第三十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护林员队伍发展建设规划,结合护林员队伍管理实际,指导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编制护林员装备建设计划,并报送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协助管理部门及业务指导部门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装备、设备建设,为护林员配备履行其部门业务职责所必需的装备、设备,并对装备、设备的管理使用等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应当为护林员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配备基本业务装备、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应加强护林员装备及设备的管理,建立装备、设备明细台账,健全设备领用、保管、维护等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对装备、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护林员装备及设备的正确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护林员主要管理部门及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的支出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配套管护资金支持,将基本业务装备建设费、基本业务培训费等森林资源管护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为护林员履行管护职责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森林资源管护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护资金核算管理,建立健全管护资金使用审批、核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森林资源管护资金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确保专款专用,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支出要严格执行《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中有关公益林补偿资金的相关规定,其他森林资源管护资金要依照资金来源渠道规范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政府(林业站)根据护林员管护面积、管护资金种类和标准合理使用管护资金,充分发挥各项森林资源管护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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